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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2张丽、朱国林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朱国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大专文化,镇江市新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地址镇江市,住镇江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国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镇江新区鲁智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镇江鲁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镇江市,住镇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朱国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某2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翟某、夏某华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丽在担任镇江市新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会计期间,利用管理支票本、法人印鉴、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国林分4次从新园公司账户挪用资金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供个人使用。2014年4月28日归还新园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346.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并列举了邵某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丽、朱国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有坦白、已退还资金等情节。被告人张丽、朱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丽在担任新园公司会计期间,利用管理支票本、法人印鉴、公司公章等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朱国林分4次从新园公司账户挪用资金共计100万元供朱国林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丽采取银行支取等手段,挪用新园公司5万元;二、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国林采取银行支取等手段,挪用新园公司25万元;三、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国林采取银行支取等手段,挪用新园公司35万元;四、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丽采取银行支取等手段,挪用新园公司35万元。两被告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新园公司100万元,支付利息34346.8元。中共镇江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张丽涉嫌挪用资金,将案件线索移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2016年1月8日公安立案侦查,被告人张丽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国林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中共镇江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将相关线索移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立案侦查,两被告人归案后对挪用资金事实供认不讳。2、录用退工登记备案表、劳务用工合同书、被告人张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丽于2012年7月起在新园公司担任出纳会计,2014年与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为劳务派遣工。3、新园公司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丽为掩盖挪用资金的行为在审计所对公司账目审计时补做的现金支票解现凭证和记账凭证。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姚桥镇财政所所长、新园公司副总经理,新园公司于2009年成立,平时代开发票,没有具体业务。2012年朱国林介绍儿媳张丽担任公司会计,9、10月份左右,朱国林找自己想用新园公司100万的银行定期存单做抵押向银行贷款,过了十几天,朱国林告诉自己贷款没有办成,100万退回新园公司农商行账户,直到2013年4、5月到农商行查账发现少了100万,才得知是张丽拿给朱国林用了。公司管理不规范,财务支出没有审批手续,一般是口头向主要领导汇报。印章和财务章等都由张丽保管,事发时张丽在家保胎,领导需要报销费用都是朱国林从市区将印章等资料带回公司使用。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接替邵某担任姚桥镇财政所所长,当时新园公司已经基本不开展业务了,动用新园公司的资金正常需要到镇领导(公司法人)处审批签字,但没有专门的财务制度,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张丽一人,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由张丽保管。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5月至2012年6、7月间在新园公司担任出纳会计,当时法人是姚某(姚桥镇镇长)、副总是陶某,公司的财务由邵某负责,公司业务是代开运输发票,平时财务支出需要领导审批签字,离开新园公司后是张丽顶替自己的岗位。7、新园公司借款情况、审计调查笔录,证实两被告人从新园公司分四次挪用100万未经单位领导同意。银行流水、银行支票、取款凭证,证实两被告人通过擅自使用公司支票、公章和法人印鉴等手段,挪用新园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时间、数额,及归还资金支付利息情况。8、企业登记资料,证实新园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变更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务制度情况说明,证实新园公司未单独制定企业财务制度。9、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张丽、朱国林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朱国林一起挪用新园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丽、朱国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丽、朱国林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擅自使用印章、支取钱款的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丽、朱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挪用的资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措施落实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国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