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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曹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94号原告:刘永刚,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曹伟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刘永刚诉被告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种种原因,被告急用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伟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被告曹伟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曹伟军向原告刘永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永刚(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款人曹伟军身份证号:410103198012304333.电话号码:135××××7404.同日,被告曹伟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刘永刚出借的贰拾叁万。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伟军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曹伟军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刚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井柏年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