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九百四十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辩护人胡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阿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太东市场南门路口等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盗窃手机价值6875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太东市场南门路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2、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苏宁广场,将尹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华为6S手机盗走。3、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运河路与太白路南路口处,将乔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金色三星A9手机盗走。4、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秀水城东门处,将戴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华为麦芒5手机盗走。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物品,价值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阿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太东市场南门路口等处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太东市场南门路口,扒窃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99元。2、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苏宁广场,扒窃被害人尹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华为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75元。3、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运河路与太白路南路口处,扒窃被害人乔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金色三星A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75元。4、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秀水城东门处,扒窃被害人戴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26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尹某、乔某、戴某陈述,被告人阿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为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阿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被害人徐春冉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尹洪博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乔正严经济损失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戴艳荣经济损失二千零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