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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柯小文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小文,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654号原告:柯小文,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社会救助局职工,住武穴市。被告:赵敏,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穴市。原告柯小文诉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史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柯小文的申请,本院依法扣留赵敏在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穴市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敏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赵敏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赵敏以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柯小文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因赵敏未还款,柯小文具状起诉。被告赵敏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敏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柯小文提交的赵敏于2016年6月26日向柯小文出具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赵敏以急用资金为由向柯借款10万元,赵敏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后经柯小文多次催讨未果,柯小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敏在原告柯小文处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二、赵敏出具条据时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柯小文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赵敏应自柯小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柯小文,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丽君审判员  马珊红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