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振与刘林华、赵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刘林华,赵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709号原告:俞振,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华,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建敏,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振与被告刘林华、赵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朱凤娟、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被告赵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林华于2016年4月11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林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林华未到庭亦未具答辩。被告赵建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债务均系被告刘林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赵建敏无关,其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2日结婚,2016年6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70万元,通过原告银行卡转入被告刘林华账户中,定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同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刘林华卡中。审理中,被告赵建敏提供了被告刘林华的银行卡交易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林华收到70万元的款项后,当即转了部分款项至上海艾���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锐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账户,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提交了上海艾蒂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份信息显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林华、股东为被告刘林华及赵建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林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华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借条调整为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对被告刘林华的债务是否系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敏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刘林华之间的债务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证据,二被告系同一公司的股东,双方经济并未分开,现被告刘林华借了70万元后,部分款项系用于该公司,被告赵建敏辩称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赵建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书面约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后无法亦无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此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华、赵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振借款70万元;二、被告刘林华、赵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俞振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刘林华、赵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朱凤娟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