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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育辉与邹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辉,邹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556号原告周育辉,男,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邹木清,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木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邹木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9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周育辉居民身份证;2、邹木清居民身份证;3、借条。被告邹木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邹木清借到周育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一分,到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木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育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邹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