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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世界新闻报》社与张艳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界新闻报》社,张艳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988号原告《世界新闻报》社,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北院*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宇清,社长。委托代理人靳亚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淑,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明(系张艳淑之夫),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世界新闻报》社诉被告张艳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界新闻报》社之委托代理人靳亚兰,被告张艳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界新闻报》社诉称:一、(2016)京01民终4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报社与张艳淑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同时认定张艳淑无权要求报社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并撤销了报社支付张艳淑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的一审判决结果。1、张艳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石景山劳动仲裁委裁决张艳淑与报社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报社主张张艳淑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2张艳淑随后起诉,石景山法院判决报社向张艳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3、报社随后提起上诉,一中院认为,张艳淑与报社2014年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张艳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赔偿金,故无权要求报社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并撤销了一审法院对于报社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的判决结果。二、报社已足额支付了张艳淑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报社已按3500元的工资标准代缴费用后足额支付了张艳淑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现二审判决已生效,报社要求张艳淑依据二审判决,返还报社已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扣除2月7日、2月8日工作日工资)至2014年10月工资。三、报社与张艳淑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一直存在争议,且于2016年10月8日经一中院终审认定,报社依据一中院终审判决诉请张艳淑返还工资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2016年10月8日经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与张艳淑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在终审判决前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存在争议的,且张艳淑亦主张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由此看出,双方就劳动合同解��时间争议始终处于诉讼程序,报社现依据一中院的终审判决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四、报社要求张艳淑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报社依据一中院判决诉请张艳淑返还工资合法有据。现报社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京石劳仲字【2017】第242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2月(扣除2月7日、2月8日工作日工资)至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307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收到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30733.33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张艳淑入职《世界新闻报》社。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世界新闻报》社向张艳淑下达解聘通知书,双方产生纠纷。张艳淑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界新闻报》社:“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2.支付停发工资至退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64800元;3.支付停缴社会保险至退休期间赔偿金161606.4元;4.支付未及时发放生育津贴滞纳金1739.7元;5.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及滞纳金35000元;6.支付1997年至200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74424元;7.支付2008年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的滞纳金64750元;8.支付未按实际标准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差额84564.1元;9.补发1997年至2014年工资条,并协助办理离职各项手续。”2015年4月9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4]第1391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界新闻报》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艳淑2014年3月至10月10日工资19252.56元;二、《世界新闻报》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艳淑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87.54元;三、驳回张艳淑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艳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界新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艳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二、《世界新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张艳淑二〇一四年三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工资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六分;三、《世界新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张艳淑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二〇〇〇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四、驳回张艳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世界新闻报》社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世界新闻报》社2014年2月8日的解除行为违法,张艳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赔偿金,无权要求《世界新闻报》社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10日的工资;2.仲裁裁决后《世界新闻报》社已向张艳淑支付了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87.54元,张艳淑该项请求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不能再行判决。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张艳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世界新闻报》社主张其已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实发工资25930.92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2月工资3010.12元;2014年9月30日,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3月工资3010.2元;2015年4月16日,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4月至7月工资11750.60元;2015年4月17日,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5440元;2014年8月28日,向张艳淑支付2014年8月工资2720元,提供记账回执(加盖银行公章)、银行流水、进账单等为证;张艳淑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除了2015年4月的5440元),但主张上述费用系生活费,而非工资;第二次庭审中,张艳淑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拒绝向本庭提供其银行卡流水,认为即使收到了上述款项,也是生活费而非工资。另查,张艳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3500元。另,《世界新闻报》社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本次诉讼前,《世界新闻报》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艳淑返还2014年2月工资2733.33元和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28000元。”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世界新闻报》社的仲裁请求。”《世界新闻报》社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记账回执、(2015)石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48号民事判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4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艳淑虽否认收到《世界新闻报》社发放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但其拒绝提供银行流水,《世界新闻报》社提供的证据已加盖银行公章,故本院认定张艳淑已收到《世界新闻报》社发放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张艳淑主张上述费用系《世界新闻报》社发放的生活费,《世界新闻报》社否认,张艳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张艳淑主张《世界新闻报》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生效判决,《世界新闻报》社于2016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故《世界新闻报》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世界新闻报》社工资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一分;二、驳回《世界新闻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艳淑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世界新闻报》社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