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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73号原告李有旺诉被告陈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旺,陈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73号原告李有旺(曾用名李友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潘家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7********。被告陈运发,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原告李有旺与被告陈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旺、被告陈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运发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李倩是恋爱关系并已同居5年,双方于2016年12月分手。同居期间,被告与李倩因共同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债务是被告与李倩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李倩共同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倩共同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友旺贰万圆整,借钱人陈运发,年底还钱。2013.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1、原告与李倩系父女关系;2、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与李倩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对借款是否应由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倩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男女未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与李倩用于同居生产、生活需要,且借条上仅有被告签字。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对被告的“该债务系其与李倩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李倩共同偿还”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有新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与李倩的共同债务,被告可在偿还借款后向李倩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运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有旺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运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仕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