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321号原告:梁某,住崇信县。被告:王某,住崇信县。(未出庭)被告:刘某,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红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出让抵押房屋给原告作为偿还;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王某、刘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借款18000.00元,并以木林乡金龙村金龙社54号房屋七间作为抵押,见证人为张昭,贷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后被告王某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某、刘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2016年3月8日,经原、被告重新核算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某出具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被告以其木林乡金龙村金龙社54号房屋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第三人张昭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借款人配偶处刘某的名字由王某代签,指印为刘某所按。被告王某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只能对其中517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但只能视为其对借条中约定用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不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原告梁某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木林乡金龙村金龙社54号房屋抵偿借款,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5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0元,减半收取10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