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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东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东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侗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吴东谋(曾用名:吴鹏程),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经共谋在本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号加油站附近,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宋某某并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吴东谋在旁望风遮挡掩护、被告人吴某某动手从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拔去连着的耳机线后扒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64G/玫瑰金色/港版/串码:XXXXXXXXXXXXXXX/核价计人民币2,866元)后逃离。途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窃手机转移予被告人吴东谋后先行被徐汇公安分局虹梅派出所便衣队队员抓获。被告人吴东谋则继续携赃逃离且在途中将该手机抛赃,后被紧追其后的便衣队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东谋虽到案之初有抗拒交代的表现,但目前亦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东谋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均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东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东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东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