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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与被告赵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赵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639号 原告:李成,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民(李成之父),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赵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告李成与被告赵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民、被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赔偿医疗费2 7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 1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补课费3 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代写诉状的费用100元,合计9 09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赵文酒后与蒋某在作业站的办公室附近发生口角,李成的父亲李某路过此处时朝他们看了一眼,赵文就辱骂李某,李成与赵文理论,赵文拽住李成的衣领打李成,李某抱着赵文不让赵文打,赵文又追到花坛附近继续殴打李成,双方后被人拉开。李成伤后在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 727.37元。公安机关已经对赵文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赵文至今未赔偿李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赵文辩称,2016年9月15日,赵文与李成产生纠纷,赵文和李成都受伤了,双方均有过错,赵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成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赵文已经给付李成3 6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里扣除。 原告李成提供证据及被告赵文质证情况: 1.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1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文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对李成未进行处罚。被告赵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书》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合并清单》1份,证明李成受伤后在八五二农场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 727.37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季肋部外伤。被告赵文质证认为其只应承担治疗外伤所花费的费用。 3.李某1(李成的姑姑)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护理人李某1帮助李成回家取钱、衣物,为此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赵文质证无异议。 4.王某(李成的同学)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1份、《学生证》1份,证明李成出院后,王某给李成补课16天,补课费用3 072元,这笔钱现在还未给付王某。被告赵文质证认为李成是在放假期间受伤的,并没有影响学习,他的补课费用与赵文无关。 被告赵文提供证据及原告李成质证情况: 《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证明书)》1份,《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赵文因伤住院治疗,李成也有责任。原告李成质证认为赵文是第二天才住院治疗,李成不知道他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李成、被告赵文质证情况: 公安机关询问宋某的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2016年9月15日晚,宋某从家中出来听到一个女的喊打架了,听声音好像是王某,宋某就往作业站的办公室方向跑去,在办公室东面的花坛边,宋某看见有两个男的都斜靠在花坛边上,相互撕扯在一起,因天黑也看不清是谁,旁边有李某、王某、赵某(赵文之兄)、赵某1(赵文之父)在拉架,他们几个人也没把这两个男的拽开,宋某把这两个人推开,推开后宋某才知道这两个人是赵文和李某的儿子(李成)。原告李成、被告赵文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李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赵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赵文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成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胜民、被告赵文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文在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一作业站办公室附近与蒋某发生争吵,原告李成及其母亲王某、父亲李某回家路过此处,赵文认为李某在看热闹就赶李某回家,李成为此与赵文发生口角,赵文上前抓李成的衣领,李某把赵文拉开,随后赵文与李成再次厮打在一起,双方被他人拉开。当日李成被送至八五二农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季肋部外伤。李成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 727.37元,赵文已给付李成3 600元。赵文于2016年9月16日因头部外伤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 5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首先引起事端,在与原告李成发生口角后上前抓李成衣领,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使李成受伤,赵文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李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 7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 556元/年÷365天×6天=469.41元,合计3 996.78元。护理人李某1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 556元计算,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40元,不予支持。李成主张补课费3 072元,但未提供在学校的正常教育期间,因赵文的侵权行为造成学业影响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成主张代写诉状的费用100元,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但未提供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文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 996.78元,赵文已给付3 600元,赵文还应支付赔偿款39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赔偿原告李成各项经济损失3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