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姚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01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7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25年1月22日止。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一监狱关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二监区503监舍内,被告人姚刚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有面部数拳,造成张某有双侧鼻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有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姚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二监区503监舍内,被告人姚刚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有面巾部数拳,造成张某有双侧鼻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有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姚刚2001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7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25年1月22日止,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八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有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姚刚与我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厮打,姚刚用拳将我面部打伤。2、证人王某、刘某峰、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二监区503宿舍内,姚刚与张某有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厮打,姚刚用拳将张某有面部打伤。3、被告人姚刚供述,姚刚对打伤张某有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凌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刚归案过程。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刚主体身份适格。9、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刑一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书、(2006)辽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姚刚2001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7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25年1月22日止,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八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姚刚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尚有余刑八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