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启林与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启林,龚卫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林,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龚卫国,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林、原审被告龚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黄启林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黄启林认可取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该款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并没有该部分医疗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青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即使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也不适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黄启林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黄启林确实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了45000元的保险赔偿,但该款并没有超过黄启林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且投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受益人是黄启林,保险利益应当归黄启林所有。黄启林获得保险赔偿不能用于减轻或抵消中青旅公司等侵权人的责任。中青旅公司与龚卫国、黄启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中黄启林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就是属于安全责任事故。黄启林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龚卫国、中青旅公司赔偿损失30270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龚卫国转包了中青旅公司所承包的江苏银行上海汇南支行工程。2014年9月10日,黄启林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木工,由龚卫国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内容、发放工资。同年10月12日下午3时左右,黄启林在作业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2009.65元全部由龚卫国垫付,并另行支付了黄启林现金4000元。出院后,因恢复不甚理想,黄启林的妻子耿彩平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启林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启林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及脑外伤后综合征。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启林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启林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黄启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黄启林花去鉴定费30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启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黄启林受雇于龚卫国,由龚卫国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内容、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黄启林在作业时从扶梯上摔下跌伤,应由接受劳务的龚卫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青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龚卫国,应当与龚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黄启林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致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酌定黄启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龚卫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青旅公司与龚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启林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6.14元,龚卫国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7天=666元,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3、护理费85.14元/天×(60天+30天)=7662.60元。4、误工费。黄启林从事木工,且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必然造成收入的减少,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其误工费损失为133.58元/天×180天=24044.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31%=230472.6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8、鉴定费3090元列入诉讼费计算。综上,黄启林的1-6项损失合计为266761.74元,龚卫国承担其中的70%即186733.22元的赔偿责任,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96733.22元。龚卫国前期为黄启林垫付的医疗费192009.65元由黄启林自行承担30%即57602.90元,该款从赔偿款中扣除,再扣除龚卫国前期支付的现金4000元,龚卫国还需支付135130.32元,中青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启林各项损失135130.32元。二、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龚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鉴定费3090元,合计8668元,由黄启林负担2600元,龚卫国、中青旅公司共同负担60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青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各方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青旅公司应当对其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转包人所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黄启林在从事受雇的建设施工活动中从扶梯上摔落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至于黄启林自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赔的医药费,应当归黄启林享有。本案根据各方责任所确定的黄启林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45000元,黄启林并未获得额外的利益,且受害人参加社会保险,有权获得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