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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卫星、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星,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52号原告:周卫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金色和泰商务楼商铺东起15。负责人:潘建欣。原告周卫星与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下简称银鑫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仙居县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RAV4汽车一辆,由被告银鑫公司对车辆的按揭款进行担保,担保款为13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鑫公司交付押金2600元,约定还清贷款后被告即退回押金。在支付按揭款期间,原告均按时还款。2017年1月原告还清车辆按揭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押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银鑫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机动车登记情况、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还款明细、押金收据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卫星与被告银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并在贷款付清后予以返还,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未按时归还,系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星押金2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