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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17分,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陕AK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关街办冯家湾路段行驶至山阳县城翠屏小区东三岔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5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吴道成、赵华民等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测试酒精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吴道成、赵华民证言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