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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613刘翠与王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王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13号原告:刘翠,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罡,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翠与被告王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被告王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借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4月30日,王罡向刘翠补写欠条1张,载明“本人欠刘翠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罡辩称,欠条是王罡所写,是与结欠刘影的钱同一天写的,当时该笔20000元包含于200000元中。实际上20000元是向刘影借的,是刘影让刘翠打给王罡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刘翠向王罡出借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4月30日,王罡向刘翠补写欠条1张,载明“本人欠刘翠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翠与王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罡结欠刘翠借款20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罡应负偿还之责。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罡认为该20000元包含于另一案件200000元之中,与同时出具两张欠条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翠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翠已预交),由王罡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