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兴福与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福,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27号原告:杨兴福,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672908G。法定代表人:贺强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R分区R27-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452253。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明(公司员工),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兴福与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兹卡公司)、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清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兹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科公司、毕兹卡公司给原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231.5万元及利息(暂计15万元,合计246.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由被告清科公司、毕兹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毕兹卡公司有“石柱·清华锦绣苑项目”与清科公司联合开发,由清科公司具体负责开发建设。清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重庆浦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承建。浦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交给杨兴福和段成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杨兴福施工至2015年7月,该工地因故全面停工,经与浦津公司结算,杨兴福、段成建与浦津公司签订了《清华锦绣苑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后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浦津公司欠杨兴福劳务工资278.5万元。2016年12月10日,浦津公司与杨兴福、清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将浦津公司欠杨兴福的278.5万元债务,转为由清科公司代为清偿。2016年12月12日和14日,清科公司与杨兴福、毕兹卡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石柱县“清华锦绣苑”项目杨兴福劳务班组工资的解决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清科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欠杨兴福的劳务工资,如未按时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劳务工资利息。若清科公司未付清,将清科公司所建项目的临街门面从2号楼至4号楼算起,按5000.00元/平方米依次抵售给杨兴福。同时约定毕兹卡公司对清科公司的该债务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毕兹卡公司和清科公司未依约支付民工工资,杨兴福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清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欠付的劳务工资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均有书面协议,清科公司认可,但因该项目尚不具备预售条件,故约定的支付时间内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如果原告要求用门面房抵偿,因不具备预售条件,抵售门面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毕兹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清华锦绣苑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关于石柱县“清华锦绣苑”项目杨兴福劳务班组工资的解决协议》、《劳务班组工资补充协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兹卡公司和清科公司联合开发石柱“清华锦绣苑”项目,清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浦津公司承建。2014年4月21日,浦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杨兴福和段成建,双方签订了《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杨兴福施工至2015年7月,该工地因故全面停工,经与浦津公司结算,杨兴福、段成建与浦津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清华锦绣苑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劳务工程费用结算为53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2016年4月24日,杨兴福、段成建与浦津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扣除浦津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后,浦津公司应直接支付杨兴福的劳务工资为278.5万元。同时约定杨兴福和段成建合伙修建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并了结,今后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2016年12月10日,浦津公司、杨兴福、清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经三方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浦津公司对杨兴福应付的清华锦绣苑项目劳务费278.5万元转由清科公司代为偿还给杨兴福。2016年12月12日,清科公司、杨兴福、毕兹卡公司签订《关于石柱县“清华锦绣苑”项目杨兴福劳务班组工资的解决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确认由清科公司支付杨兴福劳务班组工资281.5万元,杨兴福收到劳务工资后直接支付到劳务班组人员;2.清科公司已支付40万元,余款241.5万元由清科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2015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劳务工资利息,届时杨兴福劳务班组有权采取停工方式维权,造成经济损失由清科公司负责;3.本协议内容执行由毕兹卡公司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4日,清科公司、杨兴福、毕兹卡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工资补充协议》,约定:1.清科公司在未付清杨兴福劳务工资之前,所销售的资金必须打入清科公司、杨兴福共同控制的账户;2.若清科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前未付清杨兴福231.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清科公司再付杨兴福10万元)劳务工资,清科公司将所建项目的临街门面从2号楼至4号楼算起,按5000.00元/平方米依次抵售给杨兴福(直到抵清劳务工资及违约所产生的利息为止)。上述协议签订至今,清科公司和毕兹卡公司并未依约向杨兴福支付劳务工程款。另查明,案涉“清华锦绣苑”项目工程仍在建,尚不具备预售商品房条件。杨兴福起诉时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清科公司、毕兹卡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石柱“清华锦绣苑”项目2号楼至4号楼的临街门面以500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抵扣未能清偿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杨兴福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杨兴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记入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杨兴福、清科公司和毕兹卡公司就石柱“清华锦绣苑”项目中欠付杨兴福的劳务工程款签订了《关于石柱县“清华锦绣苑”项目杨兴福劳务班组工资的解决协议》和《劳务班组工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了劳务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责任,三方形成了债的合意,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清科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毕兹卡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23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同时又主张暂计15万元,原告对于该15万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暂计的1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兴福劳务工程款23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清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