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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王某臣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王某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3409号原告:刘某,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君(系刘某的弟弟),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臣(系王某的父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某臣,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王某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X号楼X层XX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南区山西路X号X户房屋原系原告刘某与配偶张某于1999年购买的公房,2008年5月6日刘某与张某将房屋公证赠与女儿张某鸿个人所有,2008年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X号楼X层XX户房屋,登记在张某鸿名下,2015年11月14日张某鸿去世。经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在张某鸿生前已出卖给案外人,张某鸿去世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案外人已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尚不能确认为张某鸿的遗产,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