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谢彬、郑宝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谢彬,郑宝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461号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杜XX、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彬。被告郑宝聚。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谢彬、���宝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郑宝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谢彬与某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彬向某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宝聚与原告就被告谢彬在某行的借款,双方签订反担保偿还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彬的借款进行反担保,如被��谢彬逾期不还,由被告郑宝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仅偿还部分,余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借款79914.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谢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发言。被告郑宝聚辩称,借款人谢彬不到庭,其是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谢彬负责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谢彬签订“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谢彬在某行借款80000元,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担保人,被告郑宝聚提供为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余款被告至今拒不偿���,2015年7月16日,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谢彬偿还。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上述事实有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通知书、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借据、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彬向某行借款80000元,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郑宝聚为谢彬提供反担保。因被告谢彬未偿还借款,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被告郑宝聚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起诉要求被告谢彬、郑宝聚承担给付79914.29元的诉讼请求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79914.2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宝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