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3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99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王政。被执行人:郑长贵。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号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郑长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8.06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为104元,由郑长贵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1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