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秦水荣与唐祖英、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荣,唐祖英,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19号原告:秦水荣,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华、朱妙,均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祖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建锋,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25565-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唐祖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秦水荣诉被告唐祖英、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唐祖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76万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祖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为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5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祖英、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被告李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英、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唐祖英向原告秦水荣借款200万元,月利率4.5%。上述债务由被告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据一份。借款于当日交付后,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交付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秦水荣和被告李建锋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祖英尚欠原告秦水荣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祖英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祖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建锋辩称当时未约定利率且借条上相应的月利率内容系事后添加,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未按时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未继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祖英、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英应归还给原告秦水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祖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祖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被告唐祖英、李建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