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56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李秀祥,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民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才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陈坚。原审被告:李秀祥,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严光华。再审申请人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李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