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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唐山市路南尚信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13138-5。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杰,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尚信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东方家园********号。注册号:130202600318957。经营者:刘秋波,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上诉人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上诉状的地址邮寄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2835号缴费通知书以后,上诉人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未按照该缴费通知书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树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