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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小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水,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执行逮捕。现收治于岳阳县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中午,孙某(女,吸毒人员)在与被告人彭小水微信聊天时得知彭有毒品,便来到彭小水在新墙镇联河村大屋组的家中与其聊天。与此同时,吸毒人员古牛华也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小水,称要来彭家中坐,得到彭的同意后,古牛华来到被告人彭小水家中要求购买一百元冰毒,被告人彭小水说:“有,在里面的房间,不要钱,你去搞就是”,于是,古牛华进入房间,见桌子上摆放着已经做好的简易吸毒工具“冰壶”和一点冰毒,便采取“烫吸”方式吸食了几口冰毒;因被告人彭小水患有尿毒症,不能闻气味,就独自出门准备开车去加油,出门时遇到了吸毒人员吴某、吴某甲、罗某,被告人彭小水便要吴某等人到家中休息,自己开车去加油。被告人彭小水离开后,吸毒人员吴某、吴某、罗某、古某、孙某五人在被告人彭小水家中北边的一房间内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彭小水与上述吸毒人员被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吸毒工具等物证;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尿检报告;4.证人古某、吴某、吴某、孙某、罗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水容留多人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水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李良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