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红波与陈凯翔、周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波,陈凯翔,周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16号原告:康红波,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存宏,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别授权。被告:陈凯翔,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周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李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林慧,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刚,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红波与被告陈凯翔、周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存宏,被告陈凯翔、周锐,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和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77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9693.80元(93.78元/天×210天)、护理费9846.90元(93.78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26373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6598.9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凯翔、周锐连带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我驾驶、李X乘坐悬挂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天1时38分,行至师弥线与弥勒市吉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凯翔驾驶的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的云A×××××号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李X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经查,被告周锐系被告陈凯翔驾驶的云A×××××号长安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Ⅲ度);2.骨盆骨折,双侧跖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创伤失血性休克;5.左侧内踝撕脱性骨折;6.额部、下颌部及颈部前软组织挫裂伤;7.会阴部外伤、睾丸阴囊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37763.09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定期复查DR,左小腿窦道口隔2-3天回院换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2017年3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前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凯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醉酒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严重过错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李X处于醉酒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原告醉酒仍搭乘,自身存在过错。而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以未确保安全行车为由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显然是抚慰受害人的做法,该理由与原告的过错相比简直微不足道,故我只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担架费共计1861.90元均由我垫付,应扣还给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应否支持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应由法院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比例,超出部分我只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锐辩称,我的云A×××××号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锐的云5S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核实;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且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交通费发票支持交通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锐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的意见。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红公交受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红公交复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云A×××××号车保险投保情况。3.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陪护证明、病人住院用药清单(7页)、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2份,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各4份,门诊收费票据17份���欲证实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⑵.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37763.09元。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396、397、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欲证实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叁处,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⑵.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4,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凯翔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病人预缴款医药费收据各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根4份,欲证实被告陈凯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1.90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被告陈凯翔垫付���疗费3000元,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实被告周锐为云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锐、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说明康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被告陈凯翔提交的证据,门诊收费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根相互印证,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李X乘坐悬挂云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天01时38分,行至师弥线与弥勒市吉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凯翔驾驶的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Ⅲ度);2.骨盆骨折,双侧跖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创伤失血性休克;5.��侧内踝撕脱性骨折;6.额部、下颌部及颈前软组织挫裂伤;7.会阴部外伤,睾丸损伤,左侧阴囊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三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出院后1、3、6、12月定期回院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端由于术前骨质缺失不愈合择二期行植骨手术治疗;3.左小腿窦道口隔2-3日回院到我科换药室换药,若窦道口扩大不愈合则需清创植皮或转皮瓣等相关手术治疗;4.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按嘱渐行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开支住院医疗费36862.29元、门诊医疗费1801.90元、担架费60元。后原告多次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900.80元。2016年8月16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悬挂云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后被告陈凯翔不服,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12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红公交复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2017年3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此次损伤为X(拾)级伤残(叁处),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开支鉴定费2100元。为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原告驾驶的悬挂着云G×××××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注册登记,也未参加保险,原告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凯翔驾驶的云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周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凯翔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前云G×××××号车的功能有效,制动系合格,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A×××××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照明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原告的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1.90元。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云25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康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红公交复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云A×××××号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9693.80元、护理费984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7763.09元,被告陈凯翔辩解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39624.99元;主张营养费21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综合水平,酌情支持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主张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标准错误,因原告自身为农民,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8242元/年×20年×12%);主张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发票,但原告出院及到医院复查必然开支部分交通费,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9693.80元(93.78元/天×210天)、护理费9846.90元(93.78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8242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896.4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62274.99元(39624.99元+1600元+1050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49521.50元(19693.80元+9846.90元+19780.80元+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2017)云2504民397号案件受害人李X死亡,因李X死亡给(2017)云2504民初397号案件原告李志贵、李会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93866.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3330.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590535.52元。两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在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492.31元[62274.99元÷(62274.99元+3330.77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10.75元[49521.50元÷(590535.52+49521.5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95893.4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云A×××××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28768.03元,剩余70%即6712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X为城镇居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应依据原告自身的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赔偿,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和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3896.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18003.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28768.03元,剩余67125.40元由原告康红波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被告陈凯翔垫付的4861.90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波的费用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陈凯翔。二、驳回原告康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原告康红波负担12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