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彬诉方瑞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方瑞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人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108号原告王彬,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方瑞丰,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方哲,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78年12月28日,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兴工里2号5,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鑫月,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彬诉被告方瑞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勋、李延林,被告方瑞丰委托代理人方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张鑫月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方瑞丰驾驶辽HFS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当行驶到盖州市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方瑞丰当即将原告送达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132天,出院诊断休息为一个月,支出医疗费26691.27元。2016年6月16日,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的伤情影响日常生活,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02.81元,被告方瑞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瑞丰辩称,肇事属实,车辆是我本人的,该车在中国人寿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HFS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凭证,我公司依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三、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四、误工费、护理费、有固定工作的,需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若实际收入未减少,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没有收入来源的或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依据户口性质确定。五、交通费需提供发票。六、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方瑞丰驾驶辽HFS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盖州市红旗大街,当行驶到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彬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原告王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瑞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彬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花医疗费26,691.27元。2016年11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彬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彬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2017年3月3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彬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彬:住院天数132天较合理。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360.00元。在诉前,被告方瑞丰已给付原告王彬5,500.00元垫付款。被告方瑞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瑞丰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王彬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方瑞丰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瑞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王彬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6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证实材料一份,未提供肇事之前头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5.28元计算15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3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47.20(其中医疗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护理费6,103.20元、误工费12,792.00元、交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1.27元;三、被告方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360.00元,已支付5,500.00元,原告王彬尚应返还被告方瑞丰2,14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方瑞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