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西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758号原告:孙西健,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身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西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西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皖XXXXX**号低速货车沿左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0米处时,与汤文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致汤文合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汤文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和汤文合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调解,原告赔偿汤文合各项损失4628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调解情况。5、身份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照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国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证系B2证,驾驶车辆为变形拖拉机,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国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身份证、驾驶证三性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持有的是B2证,车辆行���证记载车类型为变形拖拉机,系准驾不符。证据2、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种类应该以行驶证为准,不能以保险单为依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汤文和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的是腰椎骨质疏松症,该症状是汤文和自身疾病,不是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上注明款项是他人代收代签,原告未提供代收人身份信息及与汤文和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不具有证明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提交了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经过审查后予以承保,并在保险单上注明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说明被告在承保时对原告所驾机动车类型是了解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身份证与证据3中发生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出院记录中记载了汤文合系被车撞伤腰部致疼痛,后经诊断为腰椎骨质疏松症并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收条中注明的钱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表明的数额是一致的,虽系他人代收代签,但汤文合予以捺印确认,说明其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中注明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皖XXXXX**号低速货车沿左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0米处时,与汤文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致汤文合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汤文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文合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花费医药费2228.14元,出院诊断未要求继续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0日,原告和汤文合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如下:1、孙西健一次性赔偿汤文合医疗检查费:贰仟贰佰贰拾捌元(2228.00元)。2、孙西健一次性赔偿汤文合后期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及送伤者去医院租车费等贰仟肆佰元(2400.00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为B2,车辆行驶证显示为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向汤文合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原告证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为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被告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核查后,同意予以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记载机动车类型为低速载货汽车,说明被告对投保车辆的类型是知情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持B2证,对于原告所驾机动车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但在霍���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准驾不符的认定,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汤文合医药费2228元,有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文合住院四天,原告赔偿汤文合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导致汤文合驾驶的电动车损毁,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送汤文合去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部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500元,因出院小结中为注明需要继续治疗,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汤文合已满81周岁,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西健保险理赔款3624元;二、驳回原告孙西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