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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戊辰、杜秀栓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戊辰,杜秀栓,张金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戊辰。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栓。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增运,河北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戊辰、杜秀栓因与张金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戊辰、杜秀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8年11月30日宅基地确权人是杜增刚,人口6人,住宅两户;来源旧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即便6口人中包括被上诉人,也只能说明家庭人口6人。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双方结婚时,房屋就是旧房,已经存在,被上诉人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宅基地清理审批表中,不能认定就是上诉人杜秀栓与杜某3每人一户,杜增刚在世时对家庭财产没有分家析产。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分家析产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杜秀栓属于其中一户没有事实根据。拆迁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离婚,不再是家庭成员,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拆迁安置的产权使用权。2010年杜增刚在证人杜某1、杜某2、杜某3的见证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财产资源赠与上诉人杜戊辰,2011年拆迁改造时,杜增刚尚在世。村委会核实杜戊辰资格,随后与上诉人杜戊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说明遗嘱的真实性。离婚协议中房屋一人一半,是无效的。协议的前提是女方不结婚的情况下,而被上诉人已经与他人结婚并生有一子,同时被上诉人放弃了分割房产的权利。2006年8月28日订立离婚协议,直到安置房产后,才主张权利,可见其早已放弃权利且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做出错误判断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处分了不属于双方的房屋,判决离开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张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孙村怡德小区43号拆迁安置房165平方米;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172092.5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后续过渡费的一半63069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杜秀栓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杜戊辰系二人之子。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秀栓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及房屋一人一半,常住户口石家庄市郊区孙村怡得小区43号”。2011年6月20日,被告杜戊辰作为丙方与甲方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河北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孙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丙方的房屋拆除补偿费、搬家补助、签订协议奖、拆迁奖、装修奖、物业费、两年的过渡费、地皮差价等各类补偿共计344185元。并为丙方建造住宅330平方米”。同日被告杜戊辰签署了房屋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承诺书,并领取了344185元补偿款。2012年9月27日交付了拆迁安置房长宏锦园3区2-1-3202室,2014年7月17日交付了长宏锦园2区4-1-2104室。剩余一套房屋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拆迁安置房屋165平米、拆迁安置补偿款172092.5元、后续过渡费用的一半6306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离婚证、宅基地申请清理表、孙村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事实细则、承诺书、新石房屋估价表、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拆迁款支付明细表及进账单、入住钥匙交接表,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是旧的,对其它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称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杜增刚所有,杜增刚在生前立有遗嘱将房屋赠与了杜戊辰。庭审中被告提交遗嘱,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没有时间,且在老人去世前精神状态不好,遗嘱中名字分不太清,是否本人所写存有异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底就应当知道拆迁改造,直至2015年底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知道拆迁改造后一直找村里协调,且第二套房产在2014年才交付,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杜秀栓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依此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在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家庭财产及房屋一人一半。被告虽称房屋系杜增刚所有已赠予被告杜戊辰,但是结合1988年石家庄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申请事项为住宅二户、宅基地来源为旧宅、杜增刚有两个儿子事实以及在2006年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杜秀栓依据离婚协议离婚后未有人对协议中的房产提出不同意见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杜秀栓与原告张金荣属于二户宅基地中的一户。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该宅基地及房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孙村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确权人,孙村居民是指在孙村有居住房屋并于1988年郊区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时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居住户。故2011年6月20日被告杜戊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视为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拆迁补偿的房屋以及安置补偿款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案涉房屋于2011年拆迁,至2014年安置交付第二套房屋,原告于2015年在诉讼中即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过渡费用的一半63069元,现后续过渡费用尚未实际给付,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进行处理。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杜秀栓、杜戊辰各享有拆迁安置房屋110平方米;二、被告杜秀栓、杜戊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拆迁安置补偿款114728元;案件受理费4827元,原告承担1609元、被告杜秀栓、被告杜戊辰各承担1609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和陈述新的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金荣与杜秀栓依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家庭财产及房屋一人一半。虽然上诉人称房屋系杜增刚所有已赠予杜戊辰,但结合1988年石家庄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申请事项为住宅二户、宅基地来源为旧宅、杜增刚有两个儿子的事实以及在2006年张金荣与杜秀栓依据离婚协议离婚后未有人对协议中的房产提出不同意见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杜秀栓与张金荣属于二户宅基地中的一户,证据充分。在孙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时,2011年6月20日以杜戊辰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判认为系杜戊辰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认定事实正确。原判认定安置拆迁补偿的房屋以及安置补偿款应属于三当事人共有,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房屋于2011年拆迁,至2014年安置交付第二套房屋,被上诉人张金荣在2015年的另一诉讼中即主张了权利,故原判认定张金荣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上诉人杜秀栓、杜戊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