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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954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中大良村南50米处。工商注册号:131125000013831。法定代表人:赵小莲,执行董事。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偿还237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被告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汇入何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何某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同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3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7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共偿还原告利息483740元。已偿还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的,尚欠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数额为937993元,利息是分段计算的,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何某系借款人,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某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至2014年年底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尚欠本金237万元。偿还利息483740元,按月息3%分段计算后计息结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何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剩余借款237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要求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安平县塑茂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清审判员  岳春枝审判员  韩炜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