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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润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瑞升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瑞升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瑞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57312081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2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316642X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牌楼巷47号星月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邵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瑞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润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瑞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区,故��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由甲方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