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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鹿洪美与徐守春、王宝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洪美,徐守春,王宝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734号原告:鹿洪美,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守春,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宝安,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鹿洪美与被告徐守春、王宝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鹿洪美撤诉。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鹿洪美负担。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