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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稀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稀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稀红,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稀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周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稀红于2015年9月起,在位于白茆镇中心小学对面的门面房内开设赌场,为附近接送学生上学的人员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牌九”)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并在赌场上提供打扫卫生、烧开水等服务,进而通过开设赌场抽头盈利。截至到2016年4月1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刘稀红开设赌场共计130余天,非法抽头盈利6500余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稀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稀红向本院退出赃款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稀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张某1、杨某、张某2、戴某、刘某、梁某、王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刘稀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稀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6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稀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稀红能积极退出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稀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