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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俊与龙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俊,龙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军,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龙俊与被上诉人龙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俊、被上诉人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俊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对建设西路59号房屋出租收益的所有权认定不清;2、对被上诉人龙军无权占有、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的行为事实认定不清;3、对12790元房租费产生生于59号的事实认定清不清;4、12790元租金是来源于建设西路59号出租所获得的事实;5、对龙军将“原告主张的房租费12790元”已包含在2014年6月前所收取的租金内被清算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6、对12790元房租是否确实计算入“被继承人龙永平、陈仙娥现金遗产68071元”中的事实认定不清;7、判决书第八页第8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龙俊是该笔租金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龙军的行为是无权占有或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的侵权行为;本案是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变更为“财产返还纠纷”判决书中又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认定为“原物返还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龙军返还龙俊的房屋出租收益12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龙俊诉龙军、龙庆继承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13年10月20日,龙永平、陈仙娥夫妇与子女龙军、龙俊、龙庆在亲戚陈玉莲等人见证下,签署了《父母赡养协议》:父母名下多处房产及债务如下:1、建设西路59号的前栋与后栋。2、城南门面一间。3、花垣镇门面一间。4、城南空地一块。5、吉首商品房一套。6、存款85000元。7、外债70000元。一、经父母同意,兄妹三人协议如下:1、位于建设西路59号的前栋划为龙俊所有(注:前栋门面的收入,另外在第5条说明)。2、位于城南南方宾馆旁门面一间划为龙军所有(注:门面的收入,另外在第5条说明),另补偿龙军现金100000元整。3、吉首市湘州阳光一套三室两厅商品房划为龙庆所有。现已付首付,余下资金父母承诺由父母代为归还(三人同意)。4、建设西路59号后栋,暂划为龙俊所有,但是父母在生或百年之后,他们的赡养、安葬、房贷、欠款以及龙军的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本栋房产偿还,偿还后有余款归龙俊所有,如果不足,三人平分所欠资金。5、建设西路59号两间门面收入,以及楼上租房收入,城南门面收入,花垣镇门面收入、城南空地租房收入,父母在世由他们收取,登记入账,开支由三人商量确定,只能用于赡养、安葬、房贷、欠款以及龙军的100000元。6、城南空地,花垣镇门面以及建设西路的后栋尽量依次出售,必要时也可以同时出售(由三人议定)。此三处的产权证等暂由龙俊保管,出售收入入账。二、父母由三人轮流看护,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三、账目由龙军统一记录,现金由母亲保管,每笔开支要三人知晓、同意。四、父母在生期间,门面及房屋的出租及租金的收取以及维修、维护2014年9月1日前由龙军代为管理,2014年9月1日以后由龙军、龙俊协商管理。2013年11月20日,陈仙娥将存折、现金交由龙军保管,另有一份100000元存单由龙军办理挂失后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存入陈仙娥账户。龙永平于2014年1月1日去世,抚恤金30420元由龙军领取并管理。2014年6月前所收取的租金,龙军一并入账管理。以上资金用于父母的生活及水电费、医疗费、丧葬费、保姆工资以及偿还父母原欠的75400元债务、支付龙庆的房贷6000元,现尚余现金68701元。资金收支账目经龙军、龙俊、龙庆三人核算,龙庆对资金账目予以认可,龙俊认为账目中的一笔长沙生活费4500过高,长沙的一笔开支5800元、回花垣县的一笔开支1000元不合理,龙俊认为实际结余现金应为77081元。该判决书认为在该案中龙军提供的账目体现父母去世后尚余现金68701元并予以认可。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继承人龙永平、陈仙娥的现金遗产68701元由原告龙俊与被告龙军、龙庆三人继承,继承份额均等。龙俊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书[即(2016)湘3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中被继承人龙永平、陈仙娥的现金遗产68701元由原告龙俊与被告龙军、龙庆三人继承,继承份额均等的判决内容。原告龙俊、被告龙军均承认已收到该二审判决书,且一致认可龙庆亦收到该二审判决书。原告龙俊、被告龙军认可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龙俊自称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龙军返还的房屋出租收益12790元系依据(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龙俊诉龙军、龙庆继承纠纷一案中龙军提供的账目进行主张的,该账目“收房租”项下记载有2013年12月2日收入1700元,2014年1月18日收入11090元。被告龙军为12790元房租费的收取人。原告龙俊主张该笔12790元房租费系出租建设西路59号前栋房屋门面及楼上房间所获但对此未能予以证明。原告龙俊亦未能证明(2016)湘3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龙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龙军返还12790元房租费。原告龙俊自称请求龙军返还的12790元房租费系依据(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龙俊诉龙军、龙庆继承纠纷一案中龙军提供的账目主张的。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对龙军提供的账目认可,认为该账目体现父母去世后尚余现金68701元,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详细叙述了现金68701元的清算过程即“2013年11月20日,陈仙娥将存折、现金交由龙军保管,另有一份100000元存单由龙军办理挂失后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存入陈仙娥账户。龙永平于2014年1月1日去世,抚恤金30420元由龙军领取并管理。2014年6月前所收取的租金,龙军一并入账管理。以上资金用于父母的生活及水电费、医疗费、丧葬费、保姆工资以及偿还父母原欠的75400元债务、支付龙庆的房贷6000元,现尚余现金68701元”,该案件二审判决书与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一致。故,原告龙俊主张的房租费12790元(收取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8日,收取人为龙军)已包含在“2014年6月前所收取的租金”内被清算。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继承人龙永平、陈仙娥的现金遗产68701元由原告龙俊与被告龙军、龙庆三人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二审判决书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可见,原告龙俊请求龙军返还的12790元房租费在(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龙俊诉龙军、龙庆继承纠纷一案中已经过清算且清算余额已被判决,而且得到二审判决的维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告龙俊应当依照(2016)湘3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12790元作出的清算及对清算余额的判决内容履行,不得请求按照其他方式履行。故对于原告龙俊起诉要求被告龙军返还房屋出租收益127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龙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军所收房租12790元,有无合法依据,上诉人龙俊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龙军返还该房租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龙永平、陈仙娥夫妇与子女龙军、龙俊、龙庆在签署的《父母赡养协议》第1条中,明确了位于建设西路59号的前栋划为龙俊所有,在该《协议》第5条,同时明确建设西路59号两间门面收入以及楼上租房收入,父母在世时由他们收取,登记入帐,帐目由龙军保管,现金由母亲保管。龙永平于2014年1月1日去世时后,资金收支帐目经龙军、龙俊、龙庆三人核算,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1月18日所收房租12790元。龙俊对帐目一笔长沙生活费4500元,认为过高有异议。但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花民初字第476号及(2016)湘3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判决书被撤销。上诉人龙俊主张返还龙军所收房租,已经核算,处分。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龙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