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凤与杨正娟、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杨正娟,杨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55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凤,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杨正娟,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杨志祥,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陈凤与被告杨正娟、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衡于2017年5月5日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凤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娟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要等服刑完毕后再找钱来还。被告杨志祥的答辩意见:该笔借款被告杨志祥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正娟与被告杨志祥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正娟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陈凤借款共计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和3%。借款后,被告杨正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2日,被告杨正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二被告婚后的家庭收入和开支都由被告杨正娟负责处理。被告杨正娟未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7月13日,被告杨正娟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凤提交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杨正娟向原告陈凤借款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凤要求被告杨正娟归还借款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志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均无约定,且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收入和开支均由被告杨正娟在负责处理,在被告杨志祥未举证证明原告陈凤与被告杨正娟存在故意串通虚构债务或者该借款是被告杨正娟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应将该借款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娟、杨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借款本金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正娟、杨志祥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