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46号原告:范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李明洋),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24日雇佣我为其从事秋收等劳务,共干了6.5天活,累计欠我劳务费750元。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支拖未能给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范某劳务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某劳务款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