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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玉花与李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花,李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249号原告:王玉花,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国强,1982年11月4日,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玉花与被告李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花、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采暖费3329.2元、水费2525.3元、直接经济损失6164元,合计1201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牛街中段110平方米的商业房出租给被告(乙方)用于经营图文快印,租期三年,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期内水、电、采暖费及物业、治安、消防、租赁税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然而被告只租了一年就终止了合同,在2016年9月中旬搬走。在租用期内欠采暖费3329.2元、水费2525.3元,现承租人在缴纳采暖费和水费时都要求必须交清以前的费用才能继续缴费,无奈原告只得补交了被告所欠采暖费和水费。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使原告的房屋不能及时出租,搁置了50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64元,经济损失按照年租金45000元的标准,从被告搬离计算至再次出租为50天。被告李国强辩称,我租房的时候暖气管道阀门坏死,原告也没有告诉我。导致我没有享受到供热,因此不应当承担暖气费。对于水费,我承租房屋的水费是按照特殊行业水费标准收取的,比一般行业的标准要高很多,本应由原告进行水费标准的变更,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予变更,因此我不应承担这么高的水费,之前我替原告交过600元电费,按照一般行业水费标准用600元电费抵顶水费也够了。对于经济损失也不应当承担,我搬走是因为没有暖气被迫搬离,不应当承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牛街中段的商业房出租给被告(乙方),被告用于经营图文快印。租期三年,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租金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45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租期内乙方应正常使用,不能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如需改动,应征得甲方同意实施,乙方对此房的修缮(如漏雨、上、下水电暖等)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5月15日开始装修,共装修24天,装修期间被告对房屋暖气进行了改造,但对暖气主管道及阀门仍保留原样。装修完毕后被告正常使用房屋,直至冬季采暖期来临,被告承租房屋进行暖气试水时,被告发现暖气主管道阀门漏水,被告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后进行修理,但因暖气已注水无法彻底修复。被告承租房屋冬季暖气不热导致被告冬季未享受到达标的供暖温度。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得知原告向其出租的房屋系按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水费,该标准高于普通行业用水标准,因被告承租房屋经营图文快印不属于特殊行业,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去相关部门变更水费收取标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自行去申请变更,最终标准未予变更。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搬离所承租房屋,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发生采暖费3329.2元,水费(特殊行业用水标准)2525.3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向被告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水电暖费用,但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暖气主管道阀门漏水以及暖气不热情形,即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使用上的瑕疵,致使被告承租房屋不能完整的正常的进行采暖,因此对于发生的采暖费应由原告承担主要部分。而被告在租赁房屋前亦应对房屋的相关设施进行审慎的检查,何况被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及暖气的改造,更应注意到暖气主管道设施是否功能正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之后再进行投入及使用,而被告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已发生的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次要部分,即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对于水费,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房屋水费收取标准合理,在得知房屋用水系按特殊行业标准收取水费而非普通行业标准时,应及时去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而不应与承租人互相推诿,在申请变更收费标准的问题上原告负有主要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与原告协商及时解决此问题,而不应协商无果就一直放任致损失扩大,况且被告对于其实际消耗的用水量亦应承担相应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已发生的过高的水费,应由原告分担70%,被告分担30%。至于被告抗辩其替原告支付欠缴的电费600元应抵顶水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代其缴纳过电费,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于租期内的第二个采暖季来临之前搬离房屋,与原告对房屋存在的以上问题未能给予妥善解决有极大关系,原告应自省自身过错,故对于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花采暖费999元(3329.2元×30%)、水费758元(2525.3元×30%),以上共计175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王玉花负担14元,被告李国强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普  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