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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瑞与被告肖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瑞,肖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62号之一原告:张建瑞,男。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四才,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瑞与被告肖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张建瑞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瑞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四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任顺心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