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鑫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东,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鑫东利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多次为吸毒人员陈某、王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提供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黄鑫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鑫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鑫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鑫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単元405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黄鑫东在其居住的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黄鑫东在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廉租房3栋3单元405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玻璃壶1个。被告人黄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鑫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东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鑫东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经过等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抓获被告人黄鑫东的事实。3、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玻璃壶1个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鑫东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黄鑫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鑫东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7、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黄鑫东及吸毒人员黄某、陈某、王某、杨某某等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论均呈阳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鑫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鑫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一个月零九天,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