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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缑平与呼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平,呼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平,男,196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岭、亢文斌(实习),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昌利,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缑平因与被上诉人呼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岭、亢文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缑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50000元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2015年1月27日被答辩人借答辩人现金50000元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如不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又因过年需要用钱又向答辩人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几天后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又向答辩人出具了现金借款条子。所以30000元借款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是前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2、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因为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及过年需要用钱才向答辩人借款的,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为了挖石子一事主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此事纯属捏造。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完全是出于都是一个村的村民,且平常关系不错,被答辩人在困难时期向答辩人求助,答辩人想能帮一把就帮一把,现被答辩人不念答辩人帮助之恩,反而编造事实无理缠诉,拒不还款,纯属背信弃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几天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因资金短缺未予清偿。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过年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几天后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缑平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缑平向原告呼昌利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款收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存在口头上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欠条,并不是借款而是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缑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缑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缑平负担。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缑平对被上诉人呼昌利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借款当中的30000元是前期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5分计算所得的一年的利息。但从打30000元条子的时间来看,尚不足一年,上诉人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上诉人否认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从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月利息按2分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