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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9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叶慕涎与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2017民终34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慕涎,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91、3492号上诉人(原审5897号案原告、5918号案被告):叶慕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5897号案被告、5918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莫志华,任职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慕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5897、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慕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叶慕涎与五眼桥经济联合社自1986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五眼桥经济联合社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叶慕涎要求确认与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在198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叶慕涎与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在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叶慕涎和五眼桥经济联合社负担10元。判后,叶慕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眼桥经济联合社承担。上诉理由:叶慕涎于1986年4月入职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工作至今,任出纳员。五眼桥经济联合社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也没有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给予年休假期。叶慕涎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确立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只确认了双方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慕涎对此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驳回了叶慕涎的诉讼请求。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属于社会团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事实上,叶慕涎从入职工作至今,一直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每天全日制上班,按月领取报酬,叶慕涎认为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存在。五眼桥经济联合社与工作人员的聘任书是在不情愿又不得不签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参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而且,叶慕涎三十年来都是用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很明显就是工资而不是用工补贴。五眼桥经济联合社所说的“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无关,叶慕涎在该单位无享受到应有的劳动法规定的待遇。五眼桥经济联合社的证明认为叶慕涎是其社员有股份就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叶慕涎认为:是不是社员与该单位帮不帮员工买社保没有冲突。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该社社员在2002年已经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实行城市化管理,已经不存在农民,根本不适用律师所说的某农村法第几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与法律责任,地方税务局有权对一切违反社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据叶慕涎所知,荔湾区很多经济联合社都早已经为所有工作人员购买职工社会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叶慕涎的上诉请求。五眼桥经济联合社答辩:不同意叶慕涎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慕涎与五眼桥经济联合社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五眼桥经济联合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其聘请内部成员从事集体组织相关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叶慕涎作为五眼桥经济联合社社员,既享有社员的权利,也应承担社员义务。叶慕涎接受五眼桥经济联合社的聘请担任联合社财务工作,就是其维护集体财产权益履行社员义务的体现。五眼桥经济联合社向叶慕涎支付一定报酬是基于叶慕涎比其他一般社员在维护本社权益时付出更多的劳务,这与叶慕涎的社员身份密切相关。换言之,叶慕涎担任联合社财务人员并领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其有偿参与农村集体自治管理活动的体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叶慕涎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叶慕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叶慕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