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荣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099号原告:吴荣,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伟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男。原告吴荣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王磊,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3,9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高温津贴135.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3月起担任光明公司的送奶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等,原告于2016年8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为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保险,且被告实际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存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的高温津贴,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送奶上门工作,工作时间为3:00-5:30,工资为11.84元/小时。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送奶上门工作,工作时间为3:00-4:00,工资为26.19元/小时。被告每月1日、16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的书面通知。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2016年9月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6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35.4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卢湾瑞金鲜奶配送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市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卢湾瑞金鲜奶配送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因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季节津贴135.48元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高温季节津贴,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荣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荣高温季节津贴135.48元;三、驳回原告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