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解修华与刘艳红、刘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修华,刘艳红,刘新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480号原告:解修华,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镇环山村。被告:刘艳红,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环山村。被告:刘新占,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镇环山村。原告解修华与被告刘艳红、刘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红、刘新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艳红、刘新占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50元(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嗣后利息自2017年1月7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艳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月利率1.5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解修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刘艳红出具的借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尚志市档案局调取了被告刘艳红与刘新占结婚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艳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月利率1.5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解修华与被告刘艳红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刘艳红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新占未对被告刘艳红借款用途提出异议,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红、刘新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解修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50元(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15个月×20000元×1.5%),合计24750元。嗣后利息自2017年1月7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艳红、刘新占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邵明生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