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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贾建华与刘小红、苏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华,刘小红,苏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华,女,生于1958年12月15日,住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永明,男,58岁,住城固县,系贾建华丈夫。上诉人贾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原审被告苏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华,被上诉人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有误。在2012年11月归还了被上诉人4000元以后,再未还款,至2015年8月23日上门发生纠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一审对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查明,判决错误。双方在庭审中同时确认本金为9万元,利息为1万元,但一审判决却以1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息,显然在本金中加了1万元利息,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000元,不是不还,而是被上诉人的石粉厂污染了上诉人的桔园,被上诉人承诺给解决,但其食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刘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索要借款,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偿还。因此还写了一个承诺书,一审法院在判决前给被上诉人做了一定的工作,被上诉人考虑到邻居关系才同意了原审法官意见。桔园石粉厂污染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苏永明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刘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9.5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小红与被告苏永明、贾建华夫妇是邻居关系。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5%。其中2007年9月30日借款1万元、2007年10月17日借款2万元、2007年11月17日借款1万元,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8年2月7日借款3万元、2008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雷雨田、邵华协调下,被告承认欠原告9万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在原告督催下被告归还了6万元,2012年4月29日还了2万元,同年11月还了4000元。2015年8月,因原告向被告要余款时双方发生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9.5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系邻居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与法有据,该院对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9万元的事实,也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8.4万元的事实。2008年10月5日,双方在中间人雷雨田、邵华的协调下,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原告在要钱时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在城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询问时也认可被告欠1.6万元的事实,故这次协调形成的还款承诺10万元,是原被告对2008年12月底前借贷本息的确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也未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代理人也在庭审中请求以此利率计息。故10万元本息计算如下:2009年1月1日本金10万元,2009年6月30日还6万元,期间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后下欠本金4.3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本金4.3万元,产生利息7206.24元,归还2万元,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12793.76元,下欠本金30206.24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1040.3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4000元,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下欠本金27246.5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利息4468.41元。已归还的8.4万元中,2.4万元的还款时间双方无争议。对其中6万元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是2009年7月,被告认为是6月。该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归还借款6万元后,应给被告出具收据,因其未出具收据,还款时间不一致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6万元的还款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6月底。被告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1月底,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起诉的金额与借款事实不符,在要款中将其打伤,原告办的厂长期污染其桔园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要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及桔园污染的损失与本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贾建华、苏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红借款人民币本金27246.54元,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4468.41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贾建华、苏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贾建华提交的城固县莲花街道办事处马店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因石粉厂污染桔园发生过纠纷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小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是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是原审对借款本金、利息判处是否正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欠钱并不是不还,是因被上诉人的石粉厂污染了自己桔园,却违背承诺未解决”,在原审答辩状中也陈述“刘小红起诉借款金额属虚构,答辩人强烈要求在剩余借款中抵扣桔园损失和人身损失”,由此可见,双方对债务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具有持续性,并且2015年8月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打架,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原审对借款本金、利息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款为9万元,也同时认可已归还借款8.4万元。2008年10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年底能还上则为9万元,如还不上则按10万元计算。因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计划”具有合同的性质,一经作出后应当遵守约定,故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不论“月息5分”还是“月息8分”均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但上诉人的借款期间,理应在法律范围内期支付一定的利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但经原审询问被上诉人经其同意后,遂对双方借款按年息6%计算,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桔园污染的损失与本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原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贾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