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邓望秦远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吴远平,秦远明,邓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凤路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9039494360。负责人:曾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华,该行员工。被告:吴远平,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秦远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望,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吴远平、秦远明、邓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熊远华、被告吴远平、秦远明、邓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远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利息2022.7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吴远平偿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罚息从2017年2月26日其按年利率6.525%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含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10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对邓望所有的位于璧山区的住房、璧山区的商服用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秦远明、邓望对吴远平的上述全部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邮递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中,原告农行璧山支行明确表示未约定人的保证,故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吴远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吴远平经营加工销售窗帘,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邓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由邓望用其自有的住宅、商业门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吴远平发放农村生产经营贷款36万元整,期限1年。2017年2月1日起,原告通知吴远平,该笔借款即将到期,请其做好还款准备,但吴远平并未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吴远平出具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表示知晓并签字捺印。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利息2349元,共计36234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远平辩称,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故原告农行璧山支行无权主张本金,只能主张利息,且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不能主张。被告秦远明辩称,秦远明与吴远平已经离婚,且秦远明系精神病人,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应无效。被告邓望辩称,邓望以其自由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吴远平接受,被告吴远平也未签字认可,故抵押不成立,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不能主张。审理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从璧山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复印件一份,立案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吴远平建立了借贷关系。2、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声明和抵押财产清单,拟证��被告邓望以其房产两套为吴远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已将借款36万元划入吴远平的个人账户。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立案时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不一致,原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复印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对借款事实认可,确借款36万元;对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声明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抵押担保未经吴远平签字认可,且抵押合同上的吴远平与借款合同上的吴远平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邓望担保的债权就是本案中的这笔贷款。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013)璧法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秦远明与吴远平已于2013年2月27日离婚,此笔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在其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合同部分条款空白)确与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原件及从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复印件不一致,鉴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多份,农行璧山支行提交的合同原件与从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且璧山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一同办理登记时提交的,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农行璧山支行与吴远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秦远明、邓望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6万元给吴远平,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36万元)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采用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物为商服用房和住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璧山支行与邓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由��望用其自有的住宅、商业门市为吴远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吴远平发放农村生产经营贷款36万元整,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期利率6.52500%,逾期利率9.78750%,借款日期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1日起,原告通知吴远平,该笔借款即将到期,请其做好还款准备,但吴远平并未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吴远平出具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表示知晓并签字捺印。2017年1月20日后,吴远平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确认,截至目前,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只产生了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远平发放���款36万,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农行璧山支行要求被告吴远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远平尚欠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远平还应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罚息,故,对农行璧山支行要求被告吴远平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及以尚欠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但没有明确此处的“利息”是仅指借款期内利息,还是包括罚息和利息,故对欠付的罚息不再主张复利,其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9.78750%计算利息。邓望以其自有房产为吴远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邓望辩称其抵押担保未经吴远平同意故抵押权不成立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债权为36万元,债务人为吴远平,与本案借款合同高度吻合,故对邓望对抵押担保的债务人非吴远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农行璧山支行要求对邓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吴远平未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只产生了诉讼费,故对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主张的公告费、邮递费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其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6.52500%计算;罚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不含罚息)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在被告吴远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邓望所有的位于璧山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远平、邓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麟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