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思荣,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39号案外人高森。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思荣。被执行人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森称,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执26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高密市疏港区滞洪区西北部(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东至沙口子村生产路,西至沙口子和大栏村承包地,南邻沙口子村承包地,北至朱家村延包地,净地面积共计xxx亩。该宗土地原由被执行人高思荣于2012年承租,案外人于2014年8月2日预付给高思荣土地承租款xxx元,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案外人分八次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承租款,取得了该土地的承租经营权。2015年4月10日原土地发包人向案外人支付部分土地租赁费xxx元,2015年5月12日原发包方向案外人收回了上述承租地中的部分土地。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案外人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租经营权。因此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执20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xxx亩土地的权利人系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高思荣。综上,贵院作出的(2017)鲁0785执260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执26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承租土地的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执行人高思荣与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土地原由高思荣承租。案外人高森与高思荣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位于滞洪区xxx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土地租赁期限xxx年,承租价款xxx元。预付租赁费收据二份,证明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案外人预付给高思荣款xxx元。银行转账单四份,证明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执行人高思荣账户款xxx万元。收据四份,证明被执行人高思荣收到高森交剩余土地承包款xxx元。支款条一份,证明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案外人高森土地租赁费xxx元。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收回高思荣、高森部分租赁土地。结算票据一张,证明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欠案外人高森租赁费xxx元。被执行人高思荣辩称,执行中查封原被执行人承租的xxx亩土地,已于2014年8月份转租给案外人高森,故法院查封属案外人转租的土地使用权错误,应予解除。被执行人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土地转租协议是被执行人为规避债务转移财产伪造的证据。首先,案外人高森系高思荣女婿,双方名下有多公司,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是其他用途,并非像案外人所说的是土地转让费。其次,现涉案土地的现状是从2012年开始被高密市红高梁集团使用至今,案外人花高价转让土地不能实际使用,与常理不符;提起执行异议是其权利,但用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提起司法程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司法,违反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依法移送相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土地均属于一般农田,属于高密市东北乡发展区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即使高思荣与案外人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宜是真实的,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提出异议,所以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且妨害司法,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判决:一、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xxx%计算);二、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xxx%计算);三、被告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思荣名下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在xxx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负担xxx元,由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负担xxx元。该案我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思荣位于高密市东北乡海清湖北侧原朱家庄村土地xxx亩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四至:南至青草湖、北至生产路、东至生产路、西至朱宝翠农田;二、查封高思荣的位于高密市疏港区西北部(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东至沙口子村生产路,西至沙口子和大栏村承包地,南邻沙口子村承包地,北至朱家村延包地,净地面积共计xxx亩土地使用权xxx宗;三、查封高思荣所有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xxx处,高密市高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潍高房权证河崖字第××号、潍高房权证河崖字第××号,案外人高森对法院查封的位于高密市疏港区西北部(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东至沙口子村生产路,西至沙口子和大栏村承包地,南邻沙口子村承包地,北至朱家村延包地,净地面积共计xxx亩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思平、黄鲁秀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从审查情况看,所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转租给案外人,案外人提供了与被执行人高思荣签订的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与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管委会欠其租赁费等相关证据,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思荣的银行账款是用作其他用途,并非土地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伪造证据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案涉及合同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高密市疏港区西北部(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东至沙口子村生产路,西至沙口子和大栏村承包地,南邻沙口子村承包地,北至朱家村延包地,净地面积共计xxx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