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执字第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勇,梁波,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执字第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负责人:陶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六社1幢2楼3号。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德勇,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梁波,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王鸿,男,住四川省三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绵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尼物联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贝尼物联网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贝尼物联网公司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39号1栋2层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未成交,流拍价529万元。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游仙支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绵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农行游仙支行。现农行游仙支行书面申请以流拍房屋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贝尼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39号1栋2层的房屋作价52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炜审 判 员 刘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