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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慕清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清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清才,男,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清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毛毛、崔泰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慕清才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延安香菇面路段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陕KMX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慕清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慕清才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2017年2月7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慕清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8.0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慕清才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清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清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慕清才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文书、物品返还凭证、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慕清才供述、鉴定意见、检验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清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清才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慕清才属初犯、偶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仅其本人颌面部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清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