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磊,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玉磊驾驶鲁H×××××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集变电所处时,因未按照规范安全行驶,与由北向东转向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磊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玉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玉磊供述,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玉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玉磊自动到郓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玉磊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3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共计十九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玉磊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磊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磊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