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现住河北省盐山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康,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西路253号。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文革、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康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小李庄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建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王建康的供述、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建康的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破案报告、盐山县公安局孟店乡派出所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建康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且在现场被交警带回交警大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丧葬费28293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死者张某4之子张某2现17周岁,计算一年的抚养费(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9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实际住院1天,护理费321元,实际住院一天,至少两人护理,按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156元/日),鉴定费1800元、停尸、验尸等费用54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880元,共计14日,实际每人误工7日,每日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以上共计696621.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841.9元,剩余损失为57678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58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10%--20%.那么就本案而言,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依据该办法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519102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加上交强险应赔数额、被告人王建康应赔偿的部分,以上共计638943.9元。提交证据盐山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两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张某4、原告王某、张某1、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盐山中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药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盐山县西隅大队尸体专业整容收费票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盐山县南门外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及出租人王俊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办理丧葬人员证明及办理丧葬人员张某6、赵某1、赵某2、李林枝、孟某1、赵某3、赵某4、张某7、孟某2、张某8、赵某5勋、张某5生、赵某6、赵某5文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王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的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张某4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南门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不了死者生前在该处实际居住过,所以对证明的证明效力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子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还有两个半月年满十八周岁,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两个半月;就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沧州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我方认为死者张某4住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用,我方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就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其票据上记载的是验尸费用,验尸费用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我方不认可。就停尸、验尸费用,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停尸费、验尸费以及记载的运尸费、看护尸体费用都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的项目,所以该项损失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就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据当地的风土人情来依法酌定,但是每天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康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小李庄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建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贾某于1994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贾丽琴,1973年7月3日出生,父亲赵光亮,1970年4月20日出生,均系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赵腊台村人,现均住盐山县庆云镇贾���村。儿子李宇航于2015年10月22日出生,盐山县庆云镇陈某人。因被害人贾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6年10个月÷2=75943元,总计32316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王建康的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安局孟店乡派出所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4、事件单、到案说明、破案报告:5、盐山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药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6、被害人张某4、原告王某、张某1、���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盐山中学证明、村委会证明: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盐山县西隅大队尸体专业整容收费票据一张、村委会出具的办理丧葬人员证明及办理丧葬人员张某6、赵某1、赵某2、李林枝、孟某1、赵某3、赵某4、张某7、孟某2、张某8、赵某5勋、张某5生、赵某6、赵某5文身份证复印件:8、房屋租赁合同、盐山县南门外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出租人王俊峰身份证复印件:9、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人王建康的供述:(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建康犯���通肇事罪之事实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庭审结束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建康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王建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建康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建康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子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还有两个半月年满十八周岁,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两个半月;就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沧州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我方认为死者张某4住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用,我方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就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其票据上记载的是验尸费用,验尸费用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我方不认可。就停尸、验尸费用,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停尸费、验尸费以及记载的运尸费、看护尸体费用都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的项目,所以该项损失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就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据当地的风土人情来依法酌定,但是每天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建康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建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合法有效,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人王建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王建康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王建康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故王建康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剩余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伟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