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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奎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奎,男,197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霞,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凤仪街9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奎因与被上诉人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霞,被上诉人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斌、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无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或证明,故应依法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不知也不应知自己的权利在”七年前”已受到侵害。原审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2、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从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0年以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审虽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已被被上诉人终止,但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3、本案劳动合同未依法终止,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补缴各项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裁判的方式剥夺了一位丧失劳动能力者应依法享有保障的权利,导致其丧失最基本的保障,使其无所依靠,进而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拖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双喜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法律上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员工,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在此之前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生病住院,自此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为其支付定价工资乃至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6月,根据以上事实,可见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就是2006年8月31日,在此之后双方并没有发生劳动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当按照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在其权利知道或者应当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也就是从2006年8月31日起进行起算,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直到2016年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出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其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这显然是曲解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订立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8月31日已经届满,无需出具任何届满通知,而且上诉人提出其所适用的法律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明显属于旧法,不应适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应当是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二份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是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并且经过劳动部门的见证,不能适用新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生效,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要求缴纳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之后也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牛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104800元(自2006年11月起算,暂计止起诉之日,请求补发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0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或赔偿原告医疗、养老等各项保险费用损失79000元;4、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奎于1994年7月入职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9月9日牛奎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八年,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庭审中牛奎称该合同签过,但该合同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4月18日上班期间牛奎突感身体不适,下夜班后去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宣武医院进行手术,最终被确诊为硬脊动静。牛奎手术后又回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巩固治疗,2006年6月27日出院治疗完毕,出院时诊断为”患者右侧下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张力高,胸12一下知觉减退”。期间牛奎两次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二级残疾。牛奎从2006年4月份之后,就没去双喜公司处上班。牛奎病假期间,双喜公司不足额向牛奎支付工资至2006年9月,2006年10月后双喜公司不再向牛奎支付工资。双喜公司为牛奎养老和医疗缴费至2007年5月。2016年4月22日牛奎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的劳动终止合同书,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违法终止期间的工资,补缴违法终止期间的社保。2016年4月22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牛奎不服仲裁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6日和2016年3月30日,牛奎向山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信访。一审法院认为,牛奎于1994年7月入职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双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双方第一份合同到期后,不论第二份一年期合同是否牛奎自己签字,因牛奎承认2005年双喜公司在工作期间给过牛奎一份劳动合同,牛奎只知道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事实上,2006年牛奎生病后,双喜公司给牛奎支付部分工资至2006年9月,双喜公司为牛奎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至2007年5月,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期最长24个月,结合牛奎于2006年6月出院的治疗情况,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届满即2008年6月,牛奎没再去双喜公司处工作,双喜公司也不再为牛奎发放工资。牛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此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牛奎在距离权利被侵害之日起7年后于2016年4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等法定事由,不能认定其具有中止、中断劳动仲裁时效的事由。故牛奎已丧失胜诉的权利,依法驳回牛奎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奎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牛奎被停发工资、停止交纳社会保险,医疗期届满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应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牛奎称其在2015年残疾人信息普查时,才知道社会保险停缴,权利被侵害,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至于2005年的劳动合同上是否是牛奎本人的签字,即一年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应及时申请仲裁,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牛奎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牛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白桦 关注公众号“”